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崔乐义,曾用名崔爱东,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英,又名孙秀英,女,1970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崔乐义诉被告孙英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丈夫刘百涛签订买卖蒜苔合同,原告依合同购买其蒜苔120吨,被告丈夫刘百涛于11月17日因病去世,原告已于11月22日将120吨蒜苔出库,并进行了结算。现原告给付被告爱人的50000元定金并未返还原告,也未顶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定金50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英与刘百涛系夫妻关系,刘百涛与他人合伙在高阳镇青龙石口村建有冷库,并存有蒜苔。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丈夫刘百涛签订买卖蒜苔合同,原告依合同购买其蒜苔120吨,原告付刘百涛定金50000元,刘百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崔爱东交买蒜苔定金(50000元)伍万元正。大约120吨,价格5600/吨。黄蒜、冻蒜、落地蒜另说价格,如有违反,后果自负。截止时间11月25号拉完。2013年11月3号。卖货人:刘百涛。买货人:崔爱东。介绍人:马平堂。”2013年11月11日刘百涛去世。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购买最后一车蒜苔时,刘百涛其他合伙人不同意折抵货款,也不同意退还原告定金,要求原告向刘百涛之妻被告孙英追要此款,原告只好给清全部货款。该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通许县公安局四所楼派出所证明一份,证人马平堂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刘百涛签订买卖蒜苔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之夫刘百涛支付定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之夫刘百涛的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将定金折抵货款,原告结清货款后,被告之夫刘百涛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之夫刘百涛应返还接受原告的定金50000元,因刘百涛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英应对其与刘百涛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乐义定金5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计1650元,由被告孙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苗 旺 陪审员 张 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