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孙学海,男,1968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韩金龙,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孙学海诉被告韩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学海在通许县北工业园开办复合板厂,被告韩金龙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10日从原告处赊购复合板总价值28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上约定有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400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学海在通许县北工业园开办复合板厂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复合板,2013年3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通顺复合板厂货款104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零肆佰元整,定于2013年3月23日前全数归还。逾期违约金按月息15%利息递增。姓名:韩金龙。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赊购原告复合板总价值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通顺复合板厂货款(18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整,定于2013年5月25日前全数归还。逾期违约金按月息15%利息递增。姓名:韩金龙。2013年5月10日。”上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4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金龙欠原告孙学海284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原告孙学海要求被告韩金龙偿还货款284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金龙偿付原告孙学海货款1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韩金龙偿付原告孙学海货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600元,计1260元,由被告韩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