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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超与尹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杜超,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海涛,男,1942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勇,男,系被告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杜超,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海涛,男,1942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勇,男,系被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超与被告尹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建房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当时被告无钱支付,2014年4月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126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钢筋款12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无照经营是违法经营,不受法律保护。所售钢筋属非国标产品,是严禁销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之子尹勇建房经被告之手从原告处购买钢筋。2014年4月6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126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2013年用钢筋12600元,尹海涛,2014、4、6’。后被告以钢筋未达国标为由拒付该款。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应按照欠条上面所记载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因欠条上面没有注明产品的标号,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所售产品未达国标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超货款126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陪审员  谢文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