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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花诉李航、杨磊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李秀花,女,汉族,1951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航,男,汉族,1991年0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李秀花,女,汉族,1951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航,男,汉族,1991年0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磊镇,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生。

原告李秀花诉被告李航、杨磊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同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同年5月20日鉴定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李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李航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20时,被告李航驾驶豫BFK169号两轮摩托车(载李伟利)沿杞县葛岗至杞县平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陈敏屯村南时,与站在公路东侧的李秀花相撞,造成李秀花、李航、李伟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花及李伟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756.05元,在其他地方治疗花129.1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85.1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9112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870.9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4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服及卫生纸尿不湿2000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共计82975.55元。被告李航已付16700元,下余66275.55元,由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李航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是一行几人在路上并排行走,原告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已支付原告167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杨磊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0时,被告杨磊镇将其BFK169两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李航,当摩托车(载李伟利)沿杞县葛岗至杞县平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陈敏屯村南时,与站在公路东侧的李秀花相撞,造成李秀花、李航、李伟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花及李伟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6日,支付医疗费40576.05元、门诊支付数字化摄影费60元、杞县中医院王伟门诊支付数字化摄影费60元;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数字化摄影费60元;原告另请求(1)诊疗费及其它费用9.1元,提供杞县葛岗镇卫生院门诊票据一张,票据上显示病人是陈如文;(2)购药费60元,提供手写的署名为南关诊所的证明一张;(3)专家会诊费2000元,提供署名为骨科徐留文的证明一份(未加盖医院印章)。2014年5月20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决鉴定人李秀花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二人护理,提供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二人;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7日。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756.05元(40576.05元+60元+60元+60元);2、护理费3111.49元(8475.34元/年÷365日×67日×2人);3、营养费670元(10元/日×67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日×67日);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磊镇将事故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李航驾驶,被告杨磊镇应予料到将车借出的后果,但仍然将车借给别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请求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诊疗费及其它费用9.1元、购药费60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衣服及卫生纸尿不湿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磊镇、李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花医疗费40756.05元、护理费3111.49元、营养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8798.22元。扣除被告李航已给付的16700元,再给付52098.22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公告费380元,共计2254元,原告李秀花负担319元,被告李航负担1555元,被告杨磊镇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琴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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