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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营军、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年底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11年4月26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7月3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三年之久。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协商去民政局离婚,被告提出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后就办理离婚手续,可是被告拿到钱后就借故溜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另返还原告个人财产5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说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之久都是假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拿原告50000元,只有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腊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4月26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3日生育长子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开始分居。2014年10月,原、被告去杞县民政局协商离婚,原告从其老表黄家林处借款50000元给被告,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认定事实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证人黄家林的到庭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应彼此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到现在分居才几个月,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步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