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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某,女,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某,女,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6月1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3月12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现均随原告生活。二零一一年农历九月初一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无音讯。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未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至今无任何联系,被告丝毫不尽一个做母亲和妻子的义务,故原告特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6月1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12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周某甲于2006年11月25日生;次子周某乙于2009年6月6日生,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条几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单人两个,三人一个)、茶几一个、纳爱斯牌洗衣机一台、棉被六条、木箱子一个。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二零一一年农历九月初一被告外出,至今无音讯。2011年11月16日原告周亚辉曾起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2)杞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二零一一年农历九月份至今,被告外出已有三年有余,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宜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许某某个人财产:三组合条几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单人两个,三人一个)、茶几一个、纳爱斯牌洗衣机一台、棉被六条、木箱子一个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陪审员  谢文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