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93年7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1994年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钱现金14000元、价值2900元大阳牌两轮电动车1辆及价值1624元的礼品。原告在2014年2月2日到被告处协商送大礼,原告带去价值7000元礼品。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花费2000元。后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被告提出解除婚约,但拒不退还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物21224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张某甲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钱14000元和价值2900元的大阳牌两轮电动车1辆及礼品若干。后原、被告在送大礼时产生矛盾,双方婚约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之父张某乙的询问笔录、电动车购物票据,证人孙某甲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4000元及价值2900元的大阳牌两轮电动车1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物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1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600元,计9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