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李桃民,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叶某某,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李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7月18日在杞县板木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生育有两子。2006年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且断绝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八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并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0年7月18日在杞县板木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叶某甲(1992年11月5日生),现已成年,次子叶某乙(1997年9月16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良好,自2006年原、被告出外打工,被告与婚外其他女性同居生活,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并称在被告处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子,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告称被告婚外与他人同居,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