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12号 原告孔某某,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路某某,女,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元月21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6年元月28日生育一子,名孔某甲。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见面谁也不理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春节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同原告父母相处的也很好,在原告起诉后,其家里办丧事时,还让被告回家守孝,现因被告身体有病,而原告起诉离婚,是不符合伦理道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1月21日在杞县民政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生活一般。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名孔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木制沙发一套、21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五菱宏光”(豫A7SY22)汽车一辆,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称婚后原告三叔向其借款30000元,系共同债权,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婚后原告二叔向原、被告借款15000元,原告称已还其父母,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