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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占群与白保健、丁九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孙占群,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保健,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丁九斤,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孙占群,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保健,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丁九斤,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占群诉被告白保健、丁九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群委托代理人刘佳佳、被告白保健、丁九斤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位于杞县经三路的杞县财政局集聚区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2012年10月份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并制作结算清单,尚有126452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十万元工程款,下欠26452元工程款(包含质保金10000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请求人民发运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452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占群与二被告白保健、丁九斤就二被告在杞县经三路承建的杞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二期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孙占群承建除地板、面砖、水磨石、屋面防水、门窗工程、楼梯栏杆及扶手、外墙涂料以外的所有分项工程。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量进行清算。审理中,原告称除被告已赔付的工程款外,下欠26452元,并提供后期轻包对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后期轻包队结算清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二被告下欠工程款26452元,仅提供后期轻包队结算清单复印件,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此后期轻包队结算清单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占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孙占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代审判员 程熙茗

陪 审 员 孔继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