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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继美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唐继美,女,1966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唐继美,女,1966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继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继美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12时20分,孔令广驾驶的豫A186R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木四棵柳村路段时,与云广峰驾驶的三轮汽车(载原告唐继美,云广峰系唐继美之夫)相撞,造成原告唐继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部门认定孔令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继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继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杞县骨科医院治疗。因孔令广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3.98元、误工费2278元、护理费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80元、车损21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5329.98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行驶证已经过期,3、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4、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5、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2时20分,孔令广驾驶豫A186R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苏木乡四棵柳村路段时,与云广红驾驶的三轮汽车(载唐继美)相撞,造成唐继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云广红、唐继美无责任,孔令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继美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右颞顶部头皮血肿,3、右坐骨部位软组织损伤,原告唐继美支付医疗费1330.38元。后原告唐继美又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在杞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原告唐继美支付医疗费4993.60元。原告唐继美乘坐的车辆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辆损失为2150元,原告唐继美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唐继美与云广峰系夫妻关系,唐继美所乘坐的三轮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肇事车辆豫A186R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上登记车主为孔令广,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3.22元/天)。

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唐继美因身体损害所产生的损失为:

1、医疗费用为6324.36元(其中杞县中医院医疗费1330.38元,杞县骨科医院医疗费4993.98元)。

2、误工费:按照23.22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为789.48元。

3、护理费:按照23.22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为789.4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为1020元。

5、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为340元。

6、车辆损失2150元。

7、评估费100元。

8、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13.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杞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杞价事估字(2014)第17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及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2218201409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豫A186RY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孔令广,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继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84.36元、护理费789.48元、误工费789.48元、车损20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63.32元。

二、驳回原告唐继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旺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许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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