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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蒙与杞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刘蒙,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文,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庆立,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杞县人民医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刘蒙,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文,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庆立,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杞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伟龙,该院科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蒙与被告杞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德领、马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腰部不适,于2013年10月15日去被告处就诊,被确诊为腰间盘突出。被告方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当日住院,并于2013年10月17日接受手术治疗,但是由于被告方违反医疗操作规范,导致手术失败,造成原告右下肢无力,被告方又于2013年10月21日给原告实施第二次手术,术后病情仍无好转。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方在原告要求复印病历时,篡改、伪造病历,以此推卸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14元、误工费12090元、护理费1173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元、交通费519元、鉴定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335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04元、精神抚慰金18044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右下肢肌力减退是进行“腰椎后路椎管减压椎间盘摘除植骨隔合内固定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需要一段时间康复;2.手术前医务人员已将手术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发症详细告知原告及家属,已履行了告知义务;3.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我院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的。综上,被告方并无责任和技术过失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因腰痛、右小腿酸痛、麻木4个月为主诉入住被告杞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椎管狭窄;2.腰椎间盘突出症。后杞县人民医院为原告进行“腰椎后路椎管减压椎间盼摘除植骨隔合内固定术”,术后原告双脚胀痛麻木,双腿失去知觉,被告称为血肿,于2013年10月21日为原告进行“切口探查血肿清除术”,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1513.89元,其中新农合大额补助18356.82元。原告出院后,症状无缓解,于2014年2月11日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于2014年2月21日进行“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探查减压固定术”,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45725.49元,出院遗嘱:1.注意休息,支具保护下活动;2.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应用并针灸治疗;3.定期复查(2周,4周,8周);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85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在杞县于镇镇于南村卫生所进行针灸、电疗、拔罐花费400元。上述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1132.56元(已减去新农合大额补助部分)。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蒙医疗纠纷进行鉴定,2014年6月6日该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患者刘蒙与杞县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中,院方杞县人民医院履行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结果预见和结果回避义务等不充分,存在一定过失,医疗过失在患者刘蒙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25%。原告刘蒙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17日该中心做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蒙右踝及右足趾主动活动丧失属于八级伤残。原告刘蒙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原告刘蒙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刘蒙父亲刘文春,1954年2月20日生,母亲李德荣,1954年12月20日生,现已6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20年计算。原告刘蒙与妻子刘朝霞共生育两子,长子刘某甲,2003年12月20日生;次子刘某乙,2006年10月2日生;长子刘某甲现11岁,其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次子刘某乙现8岁,其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2012年、2013年签订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并提供2012年度、2013年度工人工资结算表,要求误工费按劳动合同标准计算赔偿,每天应为148.19元【(36660元+71520元)÷(365天×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原告刘蒙的各项损失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

1.医疗费为19872.35元【(31513.89元+45725.49元+1850元+400元)×25%)】,原告要求15414元;

2.误工费为5779.41元(148.19元/天×156天×25%),从第二次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

3.护理费为1021.83元(24457元/年÷365天×61天×25%);

4.营养费为152.5元(10元/天×61天×25%);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7.5元(61天×30元/天×25%),原告要求308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9215.41元【(10年+7年)×5627.73元/年÷2人×25%×30%+(20年+20年)×5627.73元/年÷3人×25%×30%】;

7.残疾赔偿金33597.01元(22398.03元/年×20年×25%×30%);

8.鉴定费57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6688.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新农合大额补助审核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医疗票据,杞县于镇镇于南村卫生所处方,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卓隆门业工资结算表、杞县于镇镇新庄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医疗过失在患者刘蒙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25%,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19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260元/天,提供2012年、2013年签订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及工人工资结算表,本院依法按照原告近两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48.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8044元,根据被告过失程度,原告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偏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告辩称其并无责任和技术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5414元、误工费为5779.41元、护理费为1021.83元、营养费为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5.41元、残疾赔偿金33597.01元、鉴定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6688.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审 判 员  苗 旺

代审判员  侯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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