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胡西敏,又名胡敏,男,1960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东海,男,1944年12月4日生,回族。 被告杞县城关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祥,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西敏诉被告郑东海、杞县城关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西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郑东海、杞县城关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继贞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2月17日,二被告向王雪艳借款180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已支付王雪艳40000元),合同约定,二被告向王雪艳借款180000元用于益友冷饮食品厂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4%计算,二被告用两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C00011837、C00011836)作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王雪艳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利息,未支付本金,至今,被告均是每年支付一少部分利息,不偿还本金。经原告胡西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40000元,利息1411200元,违约金705600元,共计2256800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抵押的房产,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郑东海辩称:1、本金不是140000元,而是136800元,借钱时原告将利息直接扣除了;2、已经偿还原告利息460135元;3、不应当承担抵押责任,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杞县城关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债权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村委会没有收到该笔款,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17日,被告郑东海因做生意急用资金向胡西敏借款180000元,其中有王雪艳40000元,由王雪艳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1、甲方(杞县城关镇西南村民委员会郑东海)向乙方(王雪艳)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期限6个月,自1994年2月17号到1994年8月17号止。2、利息计算为月息4%,并提前一次性清6个月的利息,如逾期月清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30%,如月不清息并按月连计复息。第二条、甲方愿以现有的固定房产权证充当抵押,抵押权证有乙方保管,房产证编号为C00011837和C00011836。若甲方不履行合同时,乙方可按法律规定处理抵押财产用以抵偿借款本息,如不足,乙方仍有追偿权。借款方:杞县城关镇西南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代表:刘继贞,受托人:郑东海贷款方:王雪艳1994年2月17日”,并在杞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王雪艳于2014年8月11日将债权140000元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胡西敏。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和还款人均为被告郑东海。诉讼中被告郑东海称已偿还原告胡西敏利息460135元,扣除另一笔借款(原告称55000元)支付的利息100000元(诉讼中原告予以认可)后,原告胡西敏认可被告郑东海已支付其利息3601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询问王雪艳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王雪艳与被告在1994年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胡西敏以王雪艳名义签订借款行为是一种委托行为,被告对胡西敏之间的借款行为又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东海为实际借款人,借款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西南村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东海已给付原告利息36013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西敏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东海辩称实际收原告借款是136800元,剩余43200元是作为利息从本金中直接扣除,结合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为月息4%,并提前支付6个月利息,应提前支付利息为43200元(180000元×4%×6个月),因此被告郑东海陈述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本金为13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二被告两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C00011837、C00011836)作抵押担保,因未实际抵押,且抵押权没有转移,属抵押无效,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东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西敏借款本金13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2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360135元)。 二、驳回原告胡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4.4元,由原告胡西敏负担16644.4元,原告胡西敏已预交1100元,被告郑东海负担8210元。(执行时一并扣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代审 判员 刘成岗 人民陪审员 薛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