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蔡某某,男,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刘某某介绍,原告于2103年农历正月十二给付被告见面钱28000元及价值5000元的礼品,2013年农历正月十九给付被告2000元,2013年十月二十二给被告买金项链一条,手机两部,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结婚送好给被告现金30000元,2014年正月初八给被告买金戒指一枚,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原、被告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告于2014年正月初九给被告现金3000元;2014年农历二月份给被告现金2000元。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同居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经常找茬生气,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并且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尽力挽留,也无济于事。现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及贵重物品太多,已给原告造成家庭困难,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65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手机两部。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刘某某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2月份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并于2014年农历4月份流产。在原、被告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6000元,结婚送好时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原告称给付被告见面钱是28000元而非26000元及给被告购买了手机、项链、戒指,仅提供其父蔡银良证言,未提供其它证据。原告称另外三次给付被告现金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本院对被告之母贾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被告在同居前订婚期间接受原告彩礼款56000元数额巨大,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现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物应适当返还,结合本案案情以返还30000元为宜。原告称给付被告见面钱是28000元而非26000元及给被告购买手机、项链、戒指,仅提供原告之父蔡银良证言,且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另外三次给付被告现金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退还原告蔡某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