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袁某某,女,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9月13日在杞县高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因生气于201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9月13日在杞县高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分割在被告家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询问被告之母杨某某笔录,杞县高阳镇张洼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袁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分割在被告家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