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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郝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浩(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某,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郝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浩(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某,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6天,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该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其余保留诉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1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欠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清偿本金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原告认为此欠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应支付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为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之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的利息,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云

审判员  周景喜

陪审员  陈宪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项 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