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024号 原告闻某某,女,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1956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魏孝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经媒人陈德军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于1991年5月抱养一女孩名叫陈某甲,婚后原、被告不断生气,不能正常生活,于2008年6月份,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再回家居住,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二人外出打工,被告突然得病,原告认为被告是个负担,看病得钱,于是2008年外出打工,但并非因生气外出,此后原告带着收养的女儿陈某甲一去不归,也不给被告寄钱看病,遗弃被告不管不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给被告抚养费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抚养陈某甲抚养费4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共计151000元,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于1991年5月抱养一女孩名叫陈某甲,陈某甲系原告大哥、嫂生育的女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患脑溢血,原告于2008年6月份带女孩陈某甲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一人独居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未办理结婚证,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纠纷按离婚处理。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开始一直分居,分居三年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患有多年的脑溢血病,一人独居生活,现行动不便,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生活帮助,因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亦不能证明原告经济状况较好,原告系农民,因此生活帮助费本院酌定为12000元,被告要求的其他款项无证据证明或与离婚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闻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生活帮助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孝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