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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劲松与王保强、开封弘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陈劲松,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保强,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开封弘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陈劲松,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保强,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开封弘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杞县西环路路西(线材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保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劲松与被告王保强、开封弘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安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超及被告王保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安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保强系被告开封弘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5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方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完工,并进一步约定在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打至被告账户七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将该款打入原告账户内。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由自己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相应工程款165500元,但被告却拒绝将该笔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55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系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派出的地区负责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不愿签订的合同;被告承接几项工程,中间花费很多财物,但该协议约定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所打的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是不公平的;另外所包工程前期完工后,原告还欠被告现金4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弘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被告王保强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16日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发包方)和被告开封弘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兰州矿水车间工艺冷却、空调及通风系统工程及延安矿水车间工艺冷却、空调及通风系统工程两份承包合同。2013年1月5日在陈明和王红卫作为见证人的参与下,被告王保强和原告陈劲松在杞县签订转包协议,约定将上述两项工程转包原告,并且约定1月5日以后由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打入开封弘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的工程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王保强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称该协议存在胁迫行为,协议上面所捺指印非本人所捺,后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系被告王保强所捺指印所签。2013年2月19日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往被告开封弘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汇款38510元,同年7月15日又汇款124500元,合计163010元,该款现由被告王保强所占有。另查明,原、被告二人在签协议之前所有账目往来和欠款均已结清。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国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保强之间签订有协议,因王保强系开封弘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签订协议的基础是开封弘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所以该协议应视为开封弘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的转包合同,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实际承包方付出相应劳动,工程结束后原告理应得到相应工程款,被告王保强占有工程款而不给付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保强辩称该协议存在胁迫行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又称原告欠其款40000元,庭审中根据陈明和王红卫的书面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在签协议前彼此间欠款均已结清,故对被告王保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开封弘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被告王保强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保强未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所以被告王保强与其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弘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劲松工程款163010元,被告王保强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3550元;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王保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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