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袁某某,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楚某某,女,1986年2月5日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9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袁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在网上和别人聊天,现已跟别人同居生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不管不问,不尽母亲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心理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时由原告自理,原告保留找到被告以后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9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5月6日生育一子,名袁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六条被子。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因生气、吵架,被告外出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袁某某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袁某某撤诉处理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2)杞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胡某某、云某某的证言及杞县苏木乡靛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仍未和好,且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袁某甲应随原告继续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某和被告楚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袁某某和被告楚某某的婚生子袁某甲由原告袁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楚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六条被子归被告楚某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