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98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连云港打工期间认识,于2007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1月14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8月5日生一女,名杨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生一子,名杨某乙,在孩子五岁之前由原告直接抚养,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且脾气暴躁,经常打原告,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不辞而别,直到同年6月份,原告才找到被告的电话,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子女应全部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连云港打工期间认识,于2007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1月14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7年8月5日生一女,名杨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生一子,名杨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离婚后应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人为宜,婚生女杨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因婚生女杨某甲与婚生子杨某乙相差三岁,原告赵某某应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婚生子杨某乙三年抚养费,每年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由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杨某某三年婚生子抚养费6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侯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