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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贺某某,男,1995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文,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瑞某某,女,1994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杨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贺某某,男,1995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文,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瑞某某,女,1994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景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正月14日订婚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8000元。订婚后,双方很少来往,后被告将原告及其家人叫到安徽搞传销,由于原告无力投资,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婚约无法继续,后经媒人调解未果,原告找被告退还彩礼款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28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14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8000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经法院询问被告的母亲袁某某,认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8000元的事实,但认为退婚是原告提出的,按农村的习俗,,不应退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约存在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8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某某彩礼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景喜

二○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项 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