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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蒋某某,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蒋某某,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以开超市为由向原告借钱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蒋曙光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朱建华2014、1、25担保人赵文超”。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且该款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云

审判员  周景喜

陪审员  陈宪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项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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