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胡西敏,又名胡敏,男,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东海,男,1944年12月4日生,回族。 被告刘继贞,男,汉族,1955年2月20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祥,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西敏诉被告郑东海、刘继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西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郑东海、刘继贞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每月3%计算,被告并用厂房不动产作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履行了第一年的利息,未归还本金,至今,被告均是每年支付一少部分利息,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5000元,利息396000元,违约金660000元,共计1111000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东海辩称:1、本金不是55000元,而是35000元,借钱时原告将利息直接扣除了;2、已经偿还原告利息100000元;3、不应当承担抵押责任,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刘继贞辩称:借款本金是35000元,钱是厂里用了,不应该让我还,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8日,被告郑东海因做生意急用资金向原告胡西敏借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1、甲方(西南村村委郑东海、刘继贞)向乙方(胡敏)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期限12个月,自95年2月28号到96年2月28号止。2、利息计算为月息3%,并提前清12个月的利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总贷款额的5%加收利息,并连计复息。第二条、甲方愿意以冷饮厂的固定资产充当抵押,若甲方不履行合同时,乙方可按法律规定处理抵押财产用以抵偿借款本息。借款方:郑东海刘继贞,贷款方:胡敏”。并在杞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诉讼中被告郑东海称已偿还原告胡西敏利息100000元,原告胡西敏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胡西敏称借款合同上刘继贞的章和签字均不是刘继贞所签,为郑东海所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东海已给付原告利息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西敏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东海、刘继贞辩称实际收原告借款是35000元,20000元是作为利息从本金中直接扣除,结合借款合同及本案实际情况,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5000元,利息为月息3%,并提前请12个月的利息,即提前支付利息为19800元(5500元×3%×12个月),被告辩称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被告郑东海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5000元。原告认可借款合同上被告刘继贞的章和签字都不是刘继贞所签,原告和被告刘继贞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继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冷饮厂的固定资产优先受偿,因抵押物未实际抵押,不存在抵押权转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东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西敏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9元,由原告胡西敏负担9799元,原告已预交1175元,被告郑东海负担5000元。(执行时一并扣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代审 判员 刘成岗 人民陪审员 薛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