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焦作市力佳门窗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产业集聚区华芳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皱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阵,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徐彦菊,女,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焦作市力佳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阵、徐彦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皱蔚、被告王阵、徐彦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皱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阵、徐彦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经合法传唤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阵在经营生意中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原材料,2013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王阵欠原告货款30116元,被告王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4月2日以前还清。现早已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0116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辩称:1.首先被告未给原告写过欠条及付款利息;2.原告与被告王阵曾有购销关系,原告方承诺每吨型材给被告返利100元,按照被告销售总额500多吨,原告应当返利给被告50000元,现原告方未兑现返利;3.原告所供的型材有质量问题,被告的用户以产品有缺陷为由拒付货款,给被告造成大量损失;4.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徐彦菊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焦作市修武县产业集聚区经营门窗型材,被告王阵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型材,2013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王阵欠原告货款30116元,被告王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焦作市力佳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万零仟壹佰壹拾陆圆整,(小写:¥30116元整),于2013年4月2日前还清。(注:传真件同样有效)。欠款人现住址:山西太原市小五村,欠款人身份证号:410221198112155919,欠款人联系电话:13191067815。欠款人单位签字:(手印)王阵,2013年3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阵至今未还。被告王阵辩称,原告方承诺被告购买原告每吨型材给被告返利100元,按照被告销售总额500多吨,原告应当返利给被告50000元,以及原告提供的型材有质量问题,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被告王阵辩称欠条不是其所写,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了受委托鉴定机构,后多次通知被告王阵到法院提取其指纹样本,被告王阵均不到场,致使无法作出笔迹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阵欠原告焦作市力佳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货款3011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返利给被告50000元,且原告提供的型材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阵辩称欠条不是其所写,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王阵拒不配合鉴定,对此被告王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王阵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阵、徐彦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焦作市力佳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货款301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公告费300元,计89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