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00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21日生。 被告张某,女,1983年1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7年10月20日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自孩子出生被告不管不问,不尽做母亲的责任,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被告听不懂原告说的话,经常无理取闹,在起诉的前一段时间,被告及其家人还去原告家闹事,并殴打原告的父亲,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房子五间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很好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负担抚养费,并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60000元及精神损失60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元月份相识,2004年2月4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5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9年11月1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菲利普牌洗衣机一台,康佳21寸彩电一台,被子八条;双方的共同财产有豪爵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大阳机动三轮车一辆;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瓦房五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结婚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了二个子女,已经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家庭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更应当珍惜双方多年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共同营造的幸福家庭。原、被告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纠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星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