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46岁。 被告人陶某某,男,3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倪某某、陶某某在孟津县送庄镇金三角购物广场门口,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34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陶某某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武某某的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倪某某被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以(2014)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判处的罚金5000元未缴纳;被告人陶某某被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以(2014)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判处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再查明,被告人陶某某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判决宣告前被告人陶某某被羁押16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前罪所判主刑已执行完毕,无剩余刑期与漏罪并罚,不再予以并罚。被告人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倪某某、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陶某某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武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某、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陶某某宣告的缓刑。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与前罪所判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倪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人陶某某的刑期扣除原判缓刑时所羁押的16天,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谢晓涛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