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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小利诉被告崔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199-2号 原告许小利,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崔志辉,男,40岁。 原告许小利诉被告崔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199-2号

原告许小利,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崔志辉,男,40岁。

原告许小利诉被告崔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崔志辉向原告许小利出具借条一张,其上显示:“今借许小利现金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万),到2014年8月6日还清”。庭审中,原告将该借条、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举交法庭,对上述情形予以证明。对于借款提供方式,原告称在2013年8月7日,给付被告现金32000元;次日,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银行回单,回单显示2013年8月8日,户名“崔志辉”、银行卡尾号“4316”的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麻屯分理处利用现金存款的方式分两笔(一笔5000元、一笔95000元)被存入100000元。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志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和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等因素,对“被告崔志辉向原告许小利借款壹拾叁万贰仟元整”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表示双方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举交证据进行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志辉向原告许小利借款壹拾叁万贰仟元整并出具借条,在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8月6日)后,未及时返还借款,现原告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无息借款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期限届满、不按时返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132000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诉求的过高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许小利清偿借款本金1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申请费118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崔志辉负担。该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 梦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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