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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保国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764号 原告徐保国,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伟,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保国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保国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764号
原告徐保国,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伟,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保国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保国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国、被告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保国诉称,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以投资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8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20000元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赵伟辩称,借款65万元本金属实,另外5万元利息有点多。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伟因做生意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10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8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徐保国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赵伟,2014.7.20;今借徐保国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赵伟,2014.8.6;今借徐保国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赵伟,2014.10.20”。2014年9月24日,被告赵伟偿还原告徐保国120000元,后在庭审中经本院调查,双方认可被告共欠原告650000元,其中5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1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6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赵伟并向原告徐保国出具借条三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也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被告拖欠未还,酿成纠纷,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中5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1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保国借款65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徐保国负担386元,被告赵伟负担5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