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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彦丽与被告河南永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55-1号 原告李彦丽,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九清,该厂员工。 被告河南永骏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聚才,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彦丽与被告河南永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55-1号
原告李彦丽,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九清,该厂员工。
被告河南永骏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聚才,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彦丽与被告河南永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碳铵编织袋、多肽尿素编织袋,并约定了编织袋质量、价格及供货和付款方式等。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4月22日。但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但双方仍然按照此合同继续履行。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欠货款133067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3067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以西平县宏鑫塑料编织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碳铵编织袋、多肽尿素编织袋,并约定了编织袋质量、价格及供货和付款方式等。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4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但双方仍然按照此合同继续履行。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仍欠货款133067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款票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塑料编织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永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3306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0元,减半收取8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