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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东生,西平县新义律师事务所。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东生,西平县新义律师事务所。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东生到庭。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7月生育一女儿取名刘炤某,于2013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刘锦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在儿子出生后两个月时,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子女不管不问。由此可见,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炤某、儿子刘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7月生育一女儿取名刘炤某,2013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刘锦某。在2013年4月份时,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朱某某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仅自己陈述,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未答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诚慧
陪审员  陈振峰
陪审员  张俊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楚娟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