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韩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住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韩红琴,女,住遂平县。系原告韩某某的母亲。 被告马富兴,男,住遂平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富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富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马富兴的儿子。2011年8月23日,原告的母亲韩红琴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原告由母亲韩红琴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如今物价持续上涨,今年9月份,原告该上小学四年级了,平时上补习班及学习生活开支日益增多,原告母亲既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又要工作,收入有限。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富兴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平均分担原告的医疗费及保险费。 被告马富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的母亲韩红琴与被告马富兴于2011年8月23日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韩红琴与被告马富兴的婚生子马某某由韩红琴抚养,自2011年7月起,被告马富兴每月支付马某某抚养费400元,至马某某年满18周岁止。2012年3月2日,韩红琴将婚生子马某某的姓名改为韩某某。原告母亲韩红琴与被告马富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韩红琴生活。原告韩某某体弱多病,韩红琴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为原告看病花费医疗费共计1896.48元。韩红琴自2008年9月19日起,每年为原告购买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天使两全及附加豁免保险,每年交纳保险费用约254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2011)遂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系被告马富兴的亲生子女,被告马富兴对原告韩某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经本院判决,被告马富兴自2011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但不妨碍原告韩某某在必要时向其提出超过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因物价上涨、生活、医疗费用增加,仍由原告的母亲独立抚养原告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马富兴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7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生活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马富兴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韩某某年满18周岁止。原告方主张由韩红琴和被告马富兴平均分担医疗费1896.48元,因此医疗费已计入每月的抚养费范畴内,原告再请求该医疗费用属重复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由韩红琴和被告平均分担保险费,因保险费不属于原告的必要性支出,系原告母亲韩红琴自愿为原告购买,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费不予支持。被告马富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富兴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韩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原告韩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富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