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贺某某,男,199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贺某甲,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贺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200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女,193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孙某某的奶奶。 被告孙某甲,男,199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孙某甲的母亲。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甲、汝南县留盆镇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贺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孙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汝南县留盆镇初级中学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对被告汝南县留盆镇初级中学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就读于汝南县留盆镇初级中学,吃住均在学校。原告曾因阻止被告孙某某组织殴打他人,致使被告孙某某怀恨在心。2013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孙某某传纸条给原告,告知原告放学后到后操场。原告不知何故,就如约到了后操场。原告刚到达,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孙某甲等几人就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也进行了还击。大约10分钟后,被告孙某某再次组织孙某甲,孙某丙、田某某、户某等五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致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61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是一名孤儿,在家跟年迈的奶奶相依为命,十分珍惜上学的机会,只想老老实实的读初中,从来没有与同学发生过任何矛盾。在2013年11月28日之前,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交情,但是不知道为什么,原告经常欺负被告,被告不想惹事,都忍了下来。2013年11月28日中午放学后,被告和孙某甲、牛某某一起去学校食堂吃饭,途中听见原告贺某某在学校后操场大声喊被告,被告就和孙某甲、牛某某到了后操场。到了之后,原告推了被告一下,被告也还手推了原告一下,原告见被告敢还手,就开始打被告。孙某甲和牛某某见被告被打,就过来拉架,原告见他们过来拉架,就把他们二人也打倒在地,被告和孙某甲、牛某某逃回食堂。在食堂碰见孙某丙,被告便把后操场发生的事情告诉了孙某丙,孙某丙吃完饭后便带着被告、孙某甲、牛某某、田某某、户某等人来到后操场,原告见被告又出现在后操场,便上前踹了孙某甲一脚,孙某丙看到原告打孙某甲,就和原告打了起来,田某某和户某也上去帮孙某丙打原告,被告和孙某甲并没有动手,只是在旁边观看。孙某丙、田某某和户某离开后,被告就看到原告躺在地上。班主任来了以后,被告和几个人把原告背到了学校卫生所。综上所述,原告贺某某在民事诉状中所描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存在虚假事实和诬陷行为,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并且原告受伤后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钱,这件事跟被告没有关系,因此事学校不再让被告就读该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甲均系汝南县留盆镇初级中学学生。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11月28日上午放学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甲及牛某某在汝南县留盆镇初级中学的后操场相互殴打。随后,二被告伙同孙某丙和田某某、户某一起找到原告贺某某,双方再次在学校后操场相互殴打,期间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经鉴定,原告贺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父母双亡,一直跟随奶奶孙王氏生活。孙某丙、田某某、户某、孙某甲的家人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贺某某支付医药费共计8000元。孙某丙、田某某、户某的家人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27000元医药费(不含已支付的8000元),贺某某不再追究孙某丙、田某某、户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对共同侵权人孙某丙、田某某、户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所学校的学生,在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都不能理性对待,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贺某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孙某某、孙某甲共同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放弃对共同侵权人孙某丙、田某某、户某三人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贺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1500元;2、营养费50天×20元﹦1000元;3、护理费为1161元(8475.34元÷365天×50天×1人);4、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可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计为3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811.68元。被告孙某甲辩称已支付给原告贺某某2000元钱,原告只认可1500元,被告孙某甲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被告孙某甲支付给原告贺某某1500元钱。综上,由被告孙某某、孙某甲共同承担8024.67元(23811.68元×40%-1500元),因二被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王某某作为二被告的监护人,依法应当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024.67元,由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和被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孙某某、孙某甲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国俊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崔德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