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毛某某,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寇幸甜,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女,住遂平县。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寇辛甜,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3年9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4年5月份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2004年6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份我们婚生一子,取名毛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双方的脾气性格极为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2月7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毛小某。2014年11月12日,原告毛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毛某某起诉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