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刘某某,女,住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刘永伟,男,住遂平县。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凤琴,女,住遂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凤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永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刘凤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刘凤琴与我是婚生母女关系。我出生于1998年2月12日。在我三岁时,被告刘凤琴就同我的父亲离婚,并约定我由父亲刘永伟抚养,抚养费自理。父母离婚后,我一直跟随父亲刘永伟生活。被告刘凤琴没有对我尽过抚养义务,也没有给过我抚养费。我现在正在遂平一高上学,每年仅学费就需要三千多元,再加上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花销,单凭我父亲刘永伟一人的收入已经无法保证我正常的学习、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凤琴支付我自三岁起至年满十八岁所需的抚养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凤琴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系婚生母女关系。原告刘某某出生于1998年2月12日。2000年7月10日,我与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永伟经遂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我与刘永伟协议约定了原告刘某某由刘永伟抚养,抚养费自理;因此现在原告没有理由再向我索要抚养费;且我与原告父亲刘永伟离婚时,有六只羊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我与刘永伟协议约定这六只羊归我所有,但我把六只羊留在了刘永伟家,作为原告刘某某的抚养费了。我本人是九级伤残的残疾人,现在我已经再嫁并又生育一儿一女,我和现在的儿女全都靠国家发放的低保生活;我现在所耕种的土地也不是我的责任田,而是我两个孩子的责任田。总之,我不应当再承担原告刘某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凤琴与原告刘某某系婚生母女关系。原告刘某某出生于1998年2月12日。2000年7月10日,被告刘凤琴与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永伟经遂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女刘某某由其父刘永伟抚养,抚养费自理。后原告刘某某跟随其父刘永伟生活至今。现原告刘某某就读于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二、三年级收费标准为每生每期159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刘某某提交的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遂平县玉山镇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刘凤琴提交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00)遂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遂平县玉山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刘凤琴的亲生子女。被告刘凤琴对原告刘某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被告刘凤琴与原告刘某某的父亲于2000年7月10日经遂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曾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刘某某由其父亲刘永伟抚养,抚养费由刘永伟自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父母离婚时订立的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因物价上涨、生活费用增加,且原告刘某某正在高中就读,教育费用增加,仍由原告的父亲一人抚养原告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不利于原告刘某某的健康成长和发展。故原告刘某某起诉请求被告刘凤琴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凤琴支付其抚养费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生活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刘凤琴每月承担原告刘某某的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刘凤琴以自己收入有限,且又育有一儿一女需要抚养,负担过重为由,认为自己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凤琴又辩称其与原告父亲刘永伟离婚后,曾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六只羊送于刘永伟家,用于原告刘某某生活开销;但此辩称不能免除被告刘凤琴对原告刘某某以后抚养费用的承担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余请求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凤琴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凤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