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463号 原告胡某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二月二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于2010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小某。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稍不如意,即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劝解,说和,没有效果,且有变本加厉之趋势。原告实在忍受不了,此前曾提出过离婚,并已诉至法院,由于被告拒不接受法院的传询,经法院劝说,原告撤了诉,希望能和好如初,但原告的良苦用心得不到被告的理解,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小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只是近两年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3月,原告胡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3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12月5日,原告胡某某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出现矛盾或纠纷后,应互相沟通,积极化解。本案原告胡某某虽再次起诉离婚,但仅有其一方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尚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去挽救婚姻,挽救家庭;本次应不判决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本院为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涵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