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856号 原告李向阳,男,住西平县。 被告孙志田,男,住遂平县。 原告李向阳与被告孙志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阳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打电话约原告当面商定,租用原告修桥用钢模板,5座桥计租赁费3000元;租用至2012年年底结束,由被告付清租赁费。2012年11月19日,被告又租用了5座桥的模板,租赁费前后共计6000元。2012年年底,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按照合同拆下模板并支付租赁费,被告以工人放假、过完春节拆下模板一并付清租赁费为由推拖。过完2013年春节,被告迟迟不开工,直至3月19日才拆下90%的模板,至此已造成原告租赁损失2000元。自2013年春节后至6月的期间里,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讨要租赁费,被告都以各种借口往后推拖。2013年5月底,被告的手机前一天还能通话的情况下突然停机,玩起失踪,至今一直没见到被告,我前后去了被告家十多次,最终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6000元,并支付因被告拖延使用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志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李向阳(甲方)与被告孙志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建桥用钢模板,乙方在使用过程中负责保管、爱护甲方所提供的物品,时间截止到2012年年底,即全面停止施工为止;收尾时乙方负责把模板全部拆下、装车,车辆由甲方提供,租赁费用为叁仟元。在收尾装车的同时乙方向甲方结清租赁费,合同终止。在使用过程中,如果模板丢失、变形、损坏,乙方负责赔偿。钢管6m捌拾元/根,重量为16公斤;铁皮2×1m壹佰陆元,单张重30公斤。下面为模板明细:钢管:6m,伍拾伍根;铁皮:2×1m,叁拾块;2×0.5m,伍块;1×0.5m,伍块。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生效。”租赁合同上有原告李向阳(甲方)和被告孙志田(乙方)的签名。2012年11月19日,被告第二次租赁了原告的建桥模板,模板明细为:“铁皮:2×1m贰拾壹块;1×1m叁块钢管:6m叁拾根”2012年11月20日,被告第三次租赁了原告的建桥模板,模板明细为:“铁皮:2×1m叁拾捌块;2×0.5m贰块;1×1m叁块;1×0.5m叁块钢管:6m叁拾伍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记账单(即被告后两次租用模板的明细单)上均有被告孙志田的签名,后被告李志田全部返还了租用原告的建桥模板。但前后三次的模板租赁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主张后两次的租赁费比照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为3000元,以上租赁费共计6000元,并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经济损失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的当庭证言、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记账单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向阳与被告孙志田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签订之日合法有效;现原告李向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提供建桥模板的义务,故被告孙志田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款的义务。被告孙志田于2012年11月19日和同年11月20日又分两次继续租赁原告的建桥模板,因后两次的模板材料数量多于2012年11月13日所签订合同的模板材料数量,原告主张后两次的租赁费比照2012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是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建桥模板租赁费用共计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志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八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志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向阳模板租赁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志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