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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赵某某,男,住遂平县。 被告朱某某,女,住遂平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赵某某,男,住遂平县。
被告朱某某,女,住遂平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和被告朱某某感情融洽,并于2004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小某。之后被告朱某某外出打工,并于2009年4月29日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期间,我曾多次打探被告朱某某的下落均无结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赵小某。2009年4月29日被告朱某某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赵小某一直随原告赵某某的母亲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槐树乡吴岗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某某起诉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