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文某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4日,我们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外出打工归来未曾回家。我多次劝说,被告仍无悔改之意。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文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文某某到原告王某某家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无生育子女。2014年12月9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文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继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涵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