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PHX356号轿车沿太康县谢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银城路交叉口处,与张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在太康县谢安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民警截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9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识到错误了,喝酒开车不对,对事故的受害人表示道歉,保证以后遵守法律法规。 经审理明查明,2015年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PHX356号轿车,沿太康县谢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银城路交叉口处时,与张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在太康县谢安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民警截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9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车辆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单、查获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85.9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又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