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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清与鲁自德、鲁金田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刘宗清,男,汉族,1961年7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学敬,男,汉族,1939年12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水岸名家小区。系刘宗清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鲁自德,男,汉族,1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刘宗清,男,汉族,1961年7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学敬,男,汉族,1939年12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水岸名家小区。系刘宗清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鲁自德,男,汉族,1948年4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任秀连,女,汉族,1944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鲁自德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闯,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鲁自德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鲁金田,男,汉族,1936年7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刘宗清诉被告鲁自德、鲁金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敬,被告鲁自德委托代理人任秀连、鲁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金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宗清诉称,2001年12月20日原告根据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2001)43号文件”取得综合大市场第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7.6平方米。2014年10月,太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太国用(2014)第0008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树木26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除,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被告清除原告土地上的树木26棵,并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原告建房。
被告鲁自德辩称,该争议的土地是属于鲁自德与鲁金田两家的可耕地。2001年12月,被告才知道按照县政府规划,该土地被太康县五统一办公室购买要建综合大市场。该地被县政府征收时被告没有签字也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被征收的土地说是建综合市场,现在却被改建成了家属院。原告在2001年买的土地,二年内未建房国家应收回。
被告鲁金田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宗清于2002年1月9日与太康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合同,取得了太康县综合大市场第19号土地,面积为187.60平方米。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给原告刘宗清颁发了“太国用(2014)第0008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另查明,二被告在该宗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其中被告鲁金田种植杨树14棵,被告鲁自德种植杨树9棵、榆树3棵、无花果树4棵。原告要求二被告清除树木并准备建房,二被告未清除并不许原告建房,双方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刘宗清依据“太国用(2014)第0008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该宗土地上种植树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种植在原告有使用权土地上的树木并不得干扰原告合法使用该土地。被告所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自德、鲁金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种植在原告有使用权土地上的树木并不得阻碍原告刘宗清合法使用该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苏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