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阳,男,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火石山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士军,系喻阳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骞,女,1992年11月15日生,汉族,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火石山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系刘骞母亲。 上诉人喻阳因与被上诉人刘骞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士军、翟静静,被上诉人刘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琛、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火石山村火石山组村民,二人系小学同学。2009年5月4日,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未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喻珂欣,2011年3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喻良浩。2011年9月15日刘骞作了绝育手术。举行结婚典礼,刘骞陪嫁财产有:立式格力空调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因生气,2014年春节刘骞回娘家居住,双方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火石山组每年依村民组或火石山新兴矿业有限公司名义给村民分原矿、废料,人均一样。刘骞与喻阳同居后,组分给刘骞的原矿、废料均分给了喻阳家。刘骞分矿石、废料数:2009年至2011年小车(钩机型号210,每车6钩)分原矿70车,废料60车,2011年11月大车(钩机型号210,每车9钩)分原矿20车,废料10车;2012年至2013年大车(钩机型号210,每车11钩)分原矿40车,废料10车。喻良浩分矿石、废料数:2011年小车(钩机型号210,每车6钩)分原矿30车,废料10车;大车(钩机型号210,每车9钩)分20车,废料10车;2012年至2013年大车(钩机型号210,每车11钩)分原矿40车、废料10车。2014年3月19日至今,村民组未分给村民原矿、废料。合计刘骞分原矿130车,废料80车。喻良浩分原矿90车,废料30车。刘骞、喻良浩合计分原矿(钩机型号210,每车6钩)100车,每车钩机型号210,9钩分40车,钩机型号210,每车11钩分80车。合计分废料,钩机型号210,每车6钩分70车,每车钩机型号210,9钩分20车,每车钩机型号210,11钩分20车。上述原矿、废料,喻阳家卖一部分,加工销售一部分。现约有原矿50车,堆放在喻阳家开的信阳市上天梯士军珍珠砂厂。基于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刘骞、喻珂欣、喻良浩三人2014年在火石山村火石山组待分配的矿石。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信阳市上天梯士军珍珠矿厂库存的矿石(约50车),指定喻士军、喻阳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刘骞、喻阳已自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刘骞按农村风俗陪嫁的财产归刘骞所有。同居期间,生育一女一子,考虑有利小孩成长及刘骞绝育事实,喻良浩由刘骞抚育,喻珂欣由喻阳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娘家给付的彩礼2万元,返还向原告娘家借款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被告同居期间村民组分配给原告及儿子喻良浩的原矿、废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阳辩称2项、3项、5项予以采纳。第4项辩称部分予以采纳。第1项、第6项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骞、被告喻阳生育的长女喻珂欣由喻阳抚育,长子喻良浩由刘骞抚育,双方互不负抚育费,相互享有探视权。二、刘骞的陪嫁财产:格力立式空调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刘骞所有。三、被告喻阳给付原告刘骞(含喻良浩)火石山村火石山村民组分配的原矿80车(大车,钩机型号210,每车11钩)、原矿40车(大车,钩机型号210,每车9钩)、原矿100车(小车,钩机型号210,每车6钩)。给付废料20车(大车,钩机型号210,每车11钩)、废料20车(大车,钩机型号210,每车9钩)、废料70车(小车,钩机型号210,每车6钩)。四、驳回原告刘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5660元,保全费2000元,原告刘骞负担5660元,被告喻阳负担12000元。 喻阳上诉称,1、两个子女的抚养权均应当归上诉人抚养;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判决与客观现实相违背、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上诉人喻阳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在与刘骞同居期间原审多计算35车废料,但刘骞不予认可;2、刘骞在原审起诉请求返还矿石折价117.22万元(刘骞、喻珂欣分别为613100元、喻良浩5591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喻阳与刘骞未到法定年龄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应按婚姻法规定进行处理。刘骞在与刘阳解除同居关系后要求抚养子女、分割村民组分给自己应得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刘骞诉请,处理正确。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定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由刘骞抚育喻良浩并无不当,况且刘骞已做绝育手术,喻阳上诉要求抚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生的两个子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骞与喻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刘骞所诉请返还的只是村民组分配给自己和喻良浩的财产,喻阳上诉认为原审多计算35车废料,但未提供证据且刘骞不予认可,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根据刘骞诉请返还的财产原矿石已不存在,原审判决给付矿石欠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刘骞起诉时计算的折价117.22万元为返还数额。故喻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原告刘骞、被告喻阳生育的长女喻珂欣由喻阳抚育,长子喻良浩由刘骞抚育,双方互不负抚育费,相互享有探视权。二、刘骞的陪嫁财产:格力立式空调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刘骞所有。四、驳回原告刘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喻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刘骞人民币117.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0元,由上诉人喻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