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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军芳与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何军芳,女,回族,1966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 法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何军芳,女,回族,1966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涂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何军芳与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和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杏、徐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军芳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同被告接洽协商购房事宜,约定由原告出资150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江帝景高档小区19号楼102室,其后向被告支付定金6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该房屋的事实,房间内通风较差,房内终日潮湿,不符合原告购买的期望,房屋的北侧为车库,汽车来往较为嘈杂。原告得知情况后向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的定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定金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和其朋友一同来香江帝景进行勘察,看完后非常喜欢该小区的19号楼102室。看完后再次向我公司的置业顾问谭莉确认无任何问题后才到财务室交款。按公司规定购房应缴纳定金10万元,由于当时原告说卡里钱不够,先交6万元的定金,谭莉请示公司同意,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了6万元的定金。在缴纳定金的时候谭莉告诉原告买房子是大事,一定得想好了,定金一旦交后不予退的,原告说已经想好且喜欢这套房子。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10月10前支付余款1527690元,后来原告毁约,要求退房,谭莉再次向原告告知不能退还定金,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还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仍然要求退房。原告诉称被告隐瞒该房屋没有通风口的事实不属实,该房屋临车库是客观存在的,原告现场看后定的,如今原告为达到其退房的目的编织种种理由,我方不予接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告依约交付定金6万元,我公司开具收据以书面形式注明定金不予退还,定金合同成立。交纳定金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定金依附的主合同一并成立生效,原告也无权主张退还定金,且该定金数额也未超过法定数额标准,合法有效。现因原告单方原因毁约,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房屋状况是完全知情的,所主张的各种理由都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定金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原告单方不履行约定,定金不应退还,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同被告接洽协商购房事宜,原告经实地查看后,看中被告开发的香江帝景高档小区19号楼102室。随后被告的置业顾问将原告领到102室内查看后,原告便要求以全款1587690元的价格定下该套住房,同时原告交给被告购房定金6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收款单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军芳交来香江帝景19号楼102号购房定金(此款不退)人民币60000元”。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一次性付款,2013年10月6日付购房定金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前付购房款人民币1527690元全部付清。原告在购房合同上签字认可。由于当时时间较晚,原告有事着急要走,被告的合同没有完善,所以未将合同交与原告。其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欲退掉该套房屋,被告不同意退房,但是表示可以换房,原告不同意该意见,就一直拒绝到被告处拿该购房合同且拒付余款。双方意见差异较大,调解不能成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定金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告依约交付定金6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以书面形式注明定金不予退还,定金合同成立。原告已在购房合同上签字表明是购房要约生效,被告在合同上盖章表明承诺生效。该购房合同成立。因原告不愿履行主合同义务,故无权主张退还定金,且该定金数额也未超过法定数额标准,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隐瞒该房屋的事实,房间内通风较差,房内终日潮湿,不符合原告购买的期望,房屋的北侧为车库,汽车来往较为嘈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购买房屋应该非常谨慎,且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对该房屋进行查看,其主张被告隐瞒事实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军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何军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