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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兴虎诉被告蒋福安、项先成、胡国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82号 原告禹兴虎,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福安,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项先成,男,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82号
原告禹兴虎,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福安,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项先成,男,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国晓,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
原告禹兴虎诉被告蒋福安、项先成、胡国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兴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蒋福安、被告项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辉、被告胡国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蒋福安自建住宅楼,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胡国晓,胡国晓又将三层楼面工程承包给被告项先成,项先成雇请原告到工地干活。2013年10月24日早7点多时,原告等人来工地准备打三层楼面混泥土,因从二楼平台上三楼平台的梯子不够高,胡国晓要求房东找个长梯。房东蒋福安来后将梯子接了约70公分长。后另一工人先用该梯子上了楼顶,当原告用该梯快上至三楼顶时,梯子从接口处断掉,原告摔在地上不省人事,后被蒋福安送往孙铁铺医院抢救。第二天又转信阳154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先后花医疗费6万余元,只有被告项先成给付6500元,其它被告相互推托。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期医疗费20000元,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各项经济损失321471.7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3日张万纪的证明;2、2013年11月3日项先成的证明;3、2013年10月31日胡国晓的证明;4、2013年11月3日张传密的证明;5、罗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6、一五四医院费用清单;7、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8、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9、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0、诉讼费票据;11、赔偿清单。
被告项先成辩称,1、被告胡国晓是房屋建筑的承包人,同时也是被告项先成及原告的雇主;2、原告上楼的梯子是房主蒋福安提供的,是临时拼接的,具有安全隐患,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3、原告与项先成是合伙关系,干活的工资都是平分,不是雇佣关系;4、原告系成年人,对临时拼接的梯子的安全性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其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国晓辩称,发生事故时,其不在现场,也没有让房主拼接梯子,梯子是木工的,是原告等工人拿来用的,原告是被告项先成找的小工,不是其雇佣的。
被告蒋福安辩称,梯子是木工的,是干活的工人让其拼接的。当其下楼去找铁丝加固梯子时,原告就使用尚未接好的梯子上去,结果摔伤了。原告摔伤时,其不在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蒋福安在光山县孙铁铺镇南街自建住宅楼,将建筑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胡国晓,被告胡国晓又将楼层的整浇工程包给被告项先成施工。被告项先成找禹兴虎、张万继、姚满立、张传密、方希木及本人等7人干活,工资采取的方式是所得利润扣除机器租赁磨损后,余款7人平分。2013年10月24日早7点左右,原告禹兴虎及其他工人上三楼楼顶梯子不够高,被告蒋福安就把木工用的放在二楼平台上的梯子接了一截,由工人用该梯子上楼顶,当原告禹兴虎快上到楼顶时,梯子从接口处断掉,致原告摔地受伤,后被被蒋福安送到孙铁铺卫生院抢救治疗。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6日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22日在信阳154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63607.97元。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二次修补颅骨手术费20000元。被告胡国晓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仍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禹兴虎系农业户口,在该工地施工的工资每天平均约为70元-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蒋福安将自建房承包给被告胡国晓,被告胡国晓虽不具有建筑资质,但根据国务院2004年5月19日《关于三批取销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事项》的规定已取销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审批,故被告蒋福安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被告蒋福安由于在接梯子过程中,在没有接牢固另找铁丝加固时,没有安排人员看管未加固好的梯子,也没有警示他人不能使用,致梯子使用时断掉,对原告的损失应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国晓承建被告楼房全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好建筑工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项先成作为工地工人的召集人,在施工过程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禹兴虎本人对施工工具(梯子)的牢固程度注意不足,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禹兴虎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63607.97元;2.护理费6258元[(25379元÷365天)×90天、遗嘱全休三个月](住院30天,后期护理为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4.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5.误工费9552元(29054元÷365天×120天、至鉴定前一日);6.交通费酌情800元;7.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依照当地经济水平酌定15000元;9.后期治疗费27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6986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福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兴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960.28元(169867.61元×30%);
二、被告胡国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兴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960.28元(169867.61元×30%);
三、被告项先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兴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973.52元(169867.61元×20%);
四、驳回原告禹兴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0元,原告禹兴虎承担644元,被告蒋福安承担966元,被告胡国晓承担966元,被告项先成承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国
审 判 员  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涂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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