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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7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93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1989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7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93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1989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8年7月认识,9月便开始同居。2009年6月2日生长子金某甲,2011年1月11日生次子金某乙。2013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我们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我们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1、离婚;2、长子金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陈某露出具的证明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是自由恋爱结婚,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确定恋爱关系,婚姻基础牢固,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儿子,原告也从来没有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说明我们是有很深厚的感情的;同居六年后补办结婚登记,说明我们在婚后的感情也是很好的;我们孩子尚小,也不宜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在光山县朝阳寺超市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开始同居。2009年6月2日生长子金某甲,2011年1月11日生次子金某乙。2013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4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夫妻常因琐事吵打,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一起生活多年,生育了两个孩子,有一定感情基础,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夫妻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远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