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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诉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20号 原告雷某,女,汉族,1988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生。 原告雷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20号
原告雷某,女,汉族,1988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生。
原告雷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过网络认识,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双方见面,并于见面当天,到了被告家里。同年底,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并正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9月5日生一男孩甘某某,2011年8月18日生一女孩甘某某。后来在被告及其家人的劝说下,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缺乏充分了解,草率开始同居生活。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与原告发生吵打。原告于2013年8月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近一年来双方的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并持续分居,现已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甘某某由原告抚养。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合法;
2、2014年12月4日北京市顺美服装集团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婚后感情不好,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9月5日生男孩甘某某,2011年8月18日生女孩甘某某。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8月27日原告雷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雷某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北京市顺美服装集团工作。女孩甘某某一直跟随原告雷蕾父母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北京顺美服装集团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生育两个子女,并于2013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本应和睦相处。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某在北京市顺美集团工作,有固定收入。女孩甘某某长期跟随原告雷蕾父母一起生活,男孩甘某某长期跟随被告甘某某父母一起生活。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抚养甘某某、被告甘某某抚养甘某某对子女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甘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
二、女孩甘某某由原告雷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男孩甘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雷某有探望甘某某的权利,被告甘某某有探望甘某某的权利;具体的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成良仁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