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65号 原告马炳英,女,汉族,生于1948年5月7日。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男,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范铮,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5日。 原告马炳英诉被告范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勇、被告范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范铮骑两轮电瓶车与马炳英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炳英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404.4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各一份;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结算收费票据及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县人民医院明细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往返检查、复查、伤残鉴定、交通费票据、定损单;3、2011年12月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征地协议书”、证人谢少珍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饶祖芝调查笔录一份;4、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复印件、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南省高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意见、新县鸿基咨询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收入证明、工资花名册;5、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清单一份、南阳中院判决案例、江西南昌法院判决引起争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辨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没有核实,检查费用被告支付了900多元,后面还有一千多元怎么产生不清楚,是不是治疗事故受伤也不清楚。误工费国家有规定,女同志50岁就退休了,所以不认可,护理费在原告住院10天的时候要求被告给3万元费用他们就出院回家,可见伤情不严重。住院伙食补足就是不受伤也要吃饭,不存在这个费用,营养费应该在药费里面。残疾鉴定被告要求在光山做方便一些,现在息县做的不予认可。并提供1、检查费票一张,计款910元;2、垫付医药费票一张,计款130.69元;3、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计款1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1时15分许,范铮骑两轮电瓶车沿光山县东城三环路路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龙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拐弯行驶的马炳英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马炳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铮负主要责任,马炳英负次要责任。马炳英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11987.89元,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范铮为其支付医药费等费用2340.69元。 另查明,马炳英系农村户口,但其田地已于2011年被政府征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炳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郊居住,其田地被政府征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已年逾60,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3028.58元(含范铮付1300元+910元+130.69元=234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4、护理费4773.86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60天);5、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0%);6、交通费酌定500元;7、三轮车损失180元,8、精神慰抚金酌定3000元。前述各项共计68408.5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铮赔偿原告马炳英各项物质损失39245.10元[(68408.50元-3000元)×60%],精神慰抚金3000元,合计42245.10元,扣除范铮已支付2340.69元,余款3990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马炳英承担220元,被告范铮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