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30号 原告胡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世刚,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是2009年秋季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9月举行的婚礼,2011年7月28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日生女孩王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导致生活中常有摩擦;且被告好逸恶劳,不想着挣钱养家,处处找原告的毛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分担。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9月举行婚礼,2011年7月28日在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8月2日生女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二人交流较少,因家庭琐事存在分歧,二人之间偶有争吵,并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本着互敬互爱、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并忠实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育有一女王某甲,双方虽因家务事偶有矛盾并致被告自2013年8月起离家不归,但据此不能证实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且被告王某未出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无法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胡某与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姚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