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王明亮,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祥胜,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明亮与被告陈祥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亮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陈祥胜雇请原告在朝阳广场做木工,原告共干活42天半,每天工钱160元,原告除了领取1300元工资之外,被告再未付分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钱款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祥胜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陈祥胜雇请原告在罗山县朝阳广场做木工装修,共干活42天半,约定每天工钱160元。原告预支了1300元工资,后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明亮工资款5500元整(伍仟伍百),陈祥胜,2014.1.2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祥胜雇请原告为其做工,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在支付部分工资款后,仍欠原告工资5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祥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王明亮工资款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祥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