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21号 原告刘猛,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威,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黄成坤,男,25岁,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刘猛诉被告黄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猛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份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8万元,并于2013年3月2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条1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致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 被告黄成坤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3月2日由被告黄成坤书写的内容为“今借刘猛叁拾捌万元整”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8万元的事实;3、证人孙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8元的事实和借款的过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份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8万元,并于2013年3月2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条1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成坤借原告刘猛款38万元,有被告黄成坤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猛要求被告黄成坤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成坤偿还原告刘猛借款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黄成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