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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69号 原告姬某某,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姬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69号
原告姬某某,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时常在外找情人,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依法支付子女抚育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两个儿子尚未成年,离婚对两个儿子的伤害太大,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与原告姬某某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离婚,两个儿子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证据2是本院先前审理原告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两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7日(农历十月十二)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13年7月26日(农历六月十九)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4年春节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自此分居生活。原告姬某某曾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4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此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姬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